抚顺市发改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法律法规名称 | 条款规定及内容 | 适应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 裁量幅度 | 处罚权限 |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处项目总投资2‰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2万元罚款。 | ||||
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处项目总投资5‰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5万元罚款。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 | 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2‰罚款。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 | 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5‰罚款。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尚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轻微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2万元罚款。 | ||||
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5万元罚款。 | ||||
二、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尚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4 |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情节严重的 |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5 |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尚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尚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 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招标人向他人泄露标底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7 |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8 |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 中标无效,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9 |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给予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10 |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11 |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2 |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3 |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4 |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尚属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
18 |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19 |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以行贿谋取中标 | 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 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20 |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 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 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 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21 |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22 |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23 |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擅离职守 |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
私下接触投标人 |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
24 |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25 |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26 |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 取消中标资格;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取消中标资格;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取消中标资格;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27 |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 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28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 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 责令改正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 责令改正 | ||||
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 责令改正 | ||||
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 责令改正 | ||||
三、粮食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29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并及时纠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情节较轻,未按时限整改的。 | 从轻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情节较重,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减轻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首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并及时改正的。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下、金额3千元以下的。粮食经营台账记录不规范,并及时改正的。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100吨以下的。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金额3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下的。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 | 从轻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欠付时间在1个月以上、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未及时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减轻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数量不超过1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涉及数量超过1吨、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从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2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不足3000元的。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不足3000元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下的。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从轻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四、人防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500(含)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2万元(含)以下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500-1000(含)平方米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罚款; |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1000-1500(含)平方米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含)以下罚款; |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1500-2000(含)平方米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含)以下罚款; | ||||
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2000平方米以上的。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 | 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罚款。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3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含)以下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含)以下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500平方米以上的。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工程建设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经整改后能够达到防护建设标准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工程建设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经整改后能够达到防护建设标准但防护等级降低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工程建设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经整改后无法达到防护建设标准的。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改变人防工程内墙(不承受冲击波的墙体)、无密闭性要求的墙体等内部少量结构的;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2处(含)以下的。 3.采取其它方法轻微损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无需除险加固处置。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1.改变人防工程临空墙、单元间隔墙(含人防与非人防隔墙)、口部部位(第一道防护密闭门至最后一道密闭门)的防护密闭及密闭结构等关键部位结构的;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2处以上4处(含)以下的; 3.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经过除险加固后,能够恢复其防护功能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1.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对工程造成严重损害,难以修复还原的;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4处以上的; 3.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经过除险加固后,不能够恢复其防护功能的。拒不整改,或实施上述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予以顶格处罚。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含)以下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含)以下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500平方米以上的。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并未使用频率通信联络且告知后立即整改、占用人防警报通信频率且未影响人防警报设备设施正常控制鸣放工作、破坏人防警报设备设施稳定结构和外观等相关违法行为。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并使用频率通信联络未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联络工作且告知后立即整改、占用人防警报通信频率且影响人防警报设备设施正常控制鸣放工作等相关违法行为。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并使用频率通信联络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联络工作且告知后立即整改、占用人防警报通信频率且造成人防警报设备设施正常控制鸣放或误放、擅自移动人防警报设备设施等相关违法行为。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长期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拒不整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造成人防工作严重失密泄密、利用频率通信联络造成人防工作严重损失、非法窃取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长期占用人防警报通信频率拒不整改且严重影响人防警报设备设施正常控制鸣放工作、擅自拆除人防警报设备设施、造成人防警报设备设施误鸣、切断人防警报通信链路和供电设施设备、严重损毁人防警报设备设施造成不能正常工作等情节严重相关违法行为予以顶格处罚。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或个人首次采取抵触、妨碍、不配合等方式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接受批评教育,配合人防部门查处其违法行为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分管领导或部门领导批准。 |
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了相关普法学习和批批评教育后仍采取抵触、妨碍或不配合等方式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不配合人防部门查处,限期内不能改正其违法行为,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工作造成损失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违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基础、供电系统和信息传输链路等相关违法行为。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违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基础、供电系统和信息传输链路,或者私自封闭、封堵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安装点位或位置等相关违法行为。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违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或基础设施、供电系统和信息链路、控制设备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等相关违法行为。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已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整改,违法行为尚未对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造成影响和妨碍,没有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产生危害和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上述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人员及办案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主管办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成较小损失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成重大损失的。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其违法行为给人防工程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严重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效能,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顶格处罚。 | 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执法科室提出处罚意见,经法核科室审查后,报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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